▲蘇狀師談律師執業過失(一)

在美國加州,律師若不知道在何法院對一個未持有經紀人執照之人起訴進而導致時效完成,你可能會賠到只剩一條褲子。

系爭事件為藝人對律師起訴;背景事實為藝人發現其經紀人未持有藝人經紀人執照而擔任藝人經紀人(在加州有些藝人經紀核心業務必須由持有執照之經紀人處理;未持有執照不得擔任藝人經紀人來處理所謂的核心業務),要求其返還受任期間之報酬,於是委任律師對經紀人提告。而在加州,藝人與經紀人報酬爭議要先向加州勞工委員會提起救濟(此為訴訟前置程序);惟該律師漏未注意,先向法院起訴;嗣發現後再向勞工委員長提起救濟,但因救濟時效屆滿遭駁回,致藝人無法向經紀人請求;藝人遂轉向律師求償。

Introduction 簡介

Imagine an unlicensed talent agent who provides services to an artist. The artist, who discovers that the talent agent was required to be licensed to provide such services, hires an attorney to sue the talent agent for return of commissions paid to the talent agent. The attorney files the lawsuit in a local state court prior to the lapse of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 for such claim. Later the attorney discovers a petition should have been filed with the Labor Commissioner, which has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ver unlicensed talent agent cases, and the attorney corrects his error after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 has lapsed. The artist is denied recovery and sues his attorney for malpractice. The artist is awarded $10.5 million in compensatory damages and an additional $15 million in punitive damages. True story? It may be in California.



How Does California Regulate Talent Agents?加州如何規範藝人經紀人

肇因於加州係電影與唱片之重鎮,加州立法當局關切娛樂業界藝人之福利,於是乎加州勞動法於第1700 至1700.47項做了一些規定,此俗稱為藝人經紀法(Talent Agencies Act;TAA),是全美最嚴格的藝人經紀法。依據該法,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受雇於藝人而為其招攬工作或於受雇期間為其締結契約,會被認為是藝人經紀業務,該等行為係需要經紀人執照方得為之;同時藝人經紀業務受相當多州法令之規制 ,包括需明確記載於簿冊、簿冊須受到檢視、佣金比例甚至所訂契約都要提交勞工委員長許可。藝人的定義是非常廣泛的;包括演員、廣播及音樂從業人員、導演、作家、電影攝影師、作曲人,模特兒與其他於電影、劇場、廣播、電視、其他娛樂產業提供專技之人。

Due to the large number of major film and record companies based in California and the California legislature’s historic concern for the welfare of the artists in those industries, California’s Talent Agencies Act (“TAA”), found in California Labor Code Sections 1700 through 1700.47, is one of the country’s most restrictive talent agency acts. Under the TAA, any person or company engaging in the work of procuring employment or engagements for an “artist” is considered a “talent agency” and is required to be licensed by the California Labor Commissioner and subject to fairly extensive state regulations,including maintaining accurate records, having the records subject to inspection, and submitting commission rates and even forms of contract for approval by the Labor Commissioner. “Artist” is defined very broadly to include actors, radio and musical artists, directors, writers, cinematographers composers, models, and other persons rendering professional services in motion picture, theatrical, radio, television and other entertainment enterpri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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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鄉下小律師
法律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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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鄉下小律師
著作權概念簡介(續)
之前談及了著作權法的一些基本概念,接下來再談一些比較深入的問題。

之前曾提及我們不得將一本小說的劇情任意改寫,例如將結局從喜劇改寫成悲劇(這侵害了原作者的改作權),亦不得借用劇中的角色,用作自己小說中的角色(這侵害了原創的重製權),但我們可否利用三國演義中的角色及故事,發展成一部線上遊戲,或者將西遊記的故事加以改寫,例如:孫悟空被如來佛困在武當山而非花果山,豬八戒是君子而非色鬼。這樣有無侵害著作權?依據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權定有存續期間(著作權法第30條),一般自然人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係其生存期間加上死後五十年,很明顯的三國演義的作者羅貫中是明朝人,其三國演義早已發表,且其死亡早已超過五十年,其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同樣的,吳承恩所著之西遊記也相同)所以坊間很多人利用三國演義、水滸傳來創作不管是線上遊戲還是卡通等等,都不需要原著之同意或授權,因為他已是公共財,大家都可以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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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鄉下蘇律師
著作權概念簡介

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繼承;反之,著作財產權本質為財產權,既然是財產權,就可以讓與、繼承。另外,著作財產權是一種無體財產權,同時也是一種智慧財產權。智慧財產權和一般財產權最大的不同,就是智慧財產權可以透過授權的方式來利用,我們可以說,我將我所創作的小說(語文著作),授權給你重製(copy),授權給你翻譯(改作)成英文版,但不可以說我把我的汽車授權給你做什麼什麼用,這很怪吧。汽車了不起就是賣(買賣)給你、借(使用借貸-無償的)給你、租(租賃-有償的)給你、送(贈與)給你,一般的有體財產,性質上不適合透過授權的方式來利用,因為無體財產權他的權利是可以切 割的,此見我國的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可達十一種,舉例來說:一本書(語文著作),可授權重製,可授權公開口述,可授權改作,可出租,可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來散布,這是一般有體財產所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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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鄉下蘇律師之法律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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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鄉下蘇律師—法律教室
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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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常常在報章雜誌看到,許多記者或電視播報員,將刑事上某罪稱為公訴罪,這樣的講法並不精確(不嚴謹),甚至可以說是錯的。我國刑法或特別刑法或其他法律有刑事責任規定者,並沒有公訴罪這個名詞。
我國刑事訴訟法有公訴程序以及自訴程序,要弄清楚這是程序法講的是訴訟要進行的程序(例如訴訟的管轄,如何為證據的調查、上訴等),而罪(名)則規範在刑法或特別刑法或是其他法律裏有刑事責任的規定,這是實體法。例如你可以說公然侮辱係告訴乃論,竊盜係非告訴乃論,絕不可以說竊盜是公訴罪,在刑法裏,有告訴乃論和非告訴乃論之分,猶如上述所引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09條),其在同章第314條,明文規定,犯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他並沒有說是公訴罪)。告訴乃論和非告訴乃論之差別,在於要否提出告訴,告訴乃論往往是涉及較個人的法益,但是要記住只要是犯罪的被害人都可以提告訴,差別只是檢察官可否提起公訴而已。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告訴,即使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有犯嫌,原則上是不可以起訴的(要尊重被害人的意思);而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發覺有犯罪情事,偵查後認有犯嫌,即可提起公訴,而不需要被害人的告訴。由此可見,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限制了檢察官的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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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陣子吵得沸沸揚揚的長榮接班人遺產繼承的案子,使得民法繼承篇變得火熱起來,現在我們來聊聊有關繼承及遺囑的問題。
我國民法繼承篇所規定的遺囑態樣有,自書、公證、代筆、密封及口授遺囑,其各自有其生效要件,苟要件不具備,則遺囑無效。在我國繼承篇下,當事人是可以自由處分其遺產,但是不可影響到法律所規定的特留分而且處分的對象必須是"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所以被繼承人以遺囑來分配其遺產之歸屬是可以的,惟如前述所言,不可侵害(各)繼承人之特留分(即特別的保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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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他人強佔停車位,因而致人於傷可否主張正當防衛 Chilly蘇律師(superhung)

一、問題
某甲欲讓其夫便於停車,遂立於路邊免費停車格之中,某乙遍尋車格無著,好不容易發現此格,即鳴按喇叭示意甲離開,不料甲非但未離開,反而向乙表示,其先發現此格,她有先使用權,而且其夫已從他處趕來,乙等了5分鐘後,仍未見其夫趕來,於是向甲慢慢駛近,欲逼迫甲離開,甲執意不走,最後甲因乙之逼迫行為,不慎跌坐在地而受傷,乙是否須負過失傷害之責?

二、解析
按刑法第23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題,甲佔有停車格的行為,是否為不法之侵害?停車格是供車輛停放,非供人站立其中,每個人都享有停放於免費車格的主觀公權力,即便你先看到,若不是將車駛入停放,不得謂你有優先使用權,很明顯地甲的行為是一個不法行為。而乙係出於防衛自己停車的權利,即便是乙逼迫甲不是為了讓自己停,而是見義勇為讓別人停,也符合此要件。(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如果都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乙是有可能不需要對甲之受傷負責的。

惟實務上,法院適用正當防衛都採較為謹慎、保留的態度,畢竟客觀上有人受傷了,本題情形還好僅是受傷,有適用正當防衛的空間;若是客觀上有人死了(如果甲死了),因為主張正當防衛,效果是不罰(效果是阻卻違法,等同是合法行為),法院在此種情況幾乎是百分之九十不會適用正當防衛(即便是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法院也沒有勇氣認定為正當防衛,因為怕被貼上恐龍或奶嘴,法官真是難為),而會認定為防衛過當,否則難以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及社會大眾交代。如果行為人符合緩刑的要件,則會宣告緩刑,以這種各打五十大板的方式作結。不過上述所言僅是我個人之淺見及猜測,供各位參考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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